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輝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輝煌為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向趙偉嚴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輝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甚明。同法第107 條第1 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查被告為元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匯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被告代表元匯公司與告訴人趙偉嚴簽訂顧問委任契約,由被告代表元匯公司受理告訴人全權委任,從事股票、權證及其他金融商品之交易,是元匯公司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元匯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責。 ㈡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期間雖多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僅成立一罪。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告訴人之託,反覆操作股票、權證及其他金融商品交易,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除有礙金融交秩序的健全外,告訴人因此所受的財產損害,亦屬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事後已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的義務範圍,原則上為1600萬元,但如被告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期給付告訴人各100 萬元,合計達500 萬元時,告訴人願拋棄其餘的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鉅大,嚴重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200 萬元,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則一次給付賠償告訴人1600萬元(但需扣除已履行給付部分的數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的誠意,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成立的調解內容,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藉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11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 │附表: │ ├─────┬─────┬───────────────────────────┤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趙偉嚴 │伍佰萬元 │㈠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 │ │ 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五期,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 │ │ │ 幣壹佰萬元(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者,│ │ │ │ 視為全部到期,且需依趙偉嚴與楊輝煌、元匯財務管理顧問│ │ │ │ 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在本院調解內容,立即給付│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但應扣除楊輝煌或元匯財務管理顧問│ │ │ │ 有限公司先前已賠償的數額)。 │ │ │ │㈢給付方式:存入或匯款至趙偉嚴設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大雅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