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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金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立善橋橋下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晚間10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1小包(驗餘淨重為
    0.09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等物,且經甲○
    ○同意採集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6429)
    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
    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吸管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0.09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被告
    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所購
    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壽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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