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玖壹柒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一)核被告鄭金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各1.2574公克、0.2322公克、0.2516公克、0.2256公克、0.2354公克、0.2165公克、0.2242公克、0.2488公克,共計2.891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鄭金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 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9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 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7 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7年10月26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4包,並於同日3時4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12月11日11時2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前另涉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中,經本
署觀護人通知,於107 年12月11日1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殘渣袋4包(107年度保管字第5412號)扣案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099號鑑驗書可佐;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
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107年度安保字第1714號)扣案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100352號鑑驗書可佐;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 包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