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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因貪圖小利在便利超商內行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本件竊得財物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2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均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