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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且其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1次亦係在便利超商內行竊之同類型犯罪行為(參卷附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13號判決),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92元,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味王紅燒牛肉湯麵」及「味王香菇肉羹湯麵」各2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3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