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連清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清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
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05年12月2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
中市豐原區三豐路某路段路旁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
,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74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林英
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發現連清水全身酒味,於同日15時45分許,當場對
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林英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
度測定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