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奕淞
- 選任辯護人
-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6 年度交訴字第37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奕淞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芮可水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與告訴人芮可水芮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知戒惕,知法守法,並確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庭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64號
被 告 王奕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淞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249 之9 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同日5 時2 分途經西屯路2 段249 之9 巷與西
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西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轉
彎弧度過大致越過中線,擦撞由芮可水駕駛、沿西屯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造成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毀損,芮可水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扭傷、兩膝挫傷
瘀血、左小腿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王奕淞於肇事後,明知對方車身毀損嚴重,可能已致
人於傷,非但未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
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
被告留置現場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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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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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奕淞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
│ │ │害人芮可水駕駛之自小客車│
│ │ │發生碰撞,嗣肇事逃離現場│
│ │ │,經警查獲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芮可水偵查│證人遭被告擦撞受有傷害,│
│ │中之指證 │被告當場逃逸之事實。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
│ │(一)(二)、現場圖、│發生碰撞暨逃逸之事實。 │
│ │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 │ │
│ │ │ │
│ │ │ │
│ │ │ │
├──┼───────────┼────────────┤
│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王奕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