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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順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095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順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順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8月10日11時許起,至106年8月11日上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闔家歡KTV,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6年8月11日上午5時1分許,於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民權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楊順帆送醫救治,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楊順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6.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216.4mg/dL/1000=0.2164%,即百分之0.216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楊順帆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楊順帆(下稱被告)前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且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6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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