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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基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523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基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二、核被告王基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本不宜寬貸,惟參以被告犯後知己行為觸法,能坦認錯誤之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王基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爵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9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住處內飲
    用米酒後,旋騎乘牌照號碼FT8-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文化路與平安路交
    岔路口時,不慎與胡鄭月女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X5-36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鄭月女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基爵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鄭月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基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
    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
    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
    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
    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
    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
    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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