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伯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伯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伯鏞為聯結車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伯鏞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載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2 段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其欲駕駛上開曳引車至霧峰區峰堤路之工廠載貨,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將上開子車停放在夜間照明不清之中投東路2 段3-P40 橋柱附近路旁。迄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洪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投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黃伯鏞有上開停車疏失,致洪智凱迨見上開子車停放在該處時,避煞不及,洪智凱騎乘之機車車頭衝撞黃伯鏞所停放上開子車之左後側,洪智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折、脾臟重度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不治死亡。而黃伯鏞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伯鏞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3頁反面),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 至8 、75至76頁、本院卷第30至31、41至42、53至54、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戴淑惠指訴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9 至10、76至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2 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3 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13至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見相驗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 號托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見相驗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 X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1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5頁)、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相驗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3至34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驗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39頁)、現場測量圖(見相驗卷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43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79至82頁反面)、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85至87頁反面)、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見相驗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停車時,自應注意上述交通規定,且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雖設有燈光設備,但事故地點之照明不清(見相驗卷第15、55、56頁)、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伯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且據被害人家屬陳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卷第32頁所附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及就學中之子女需其扶養照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且據被害人家屬陳明不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