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13時2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4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49巷1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新興路49巷1 弄時,適LOPEZ SIERRA ALVARO (西班牙籍,中文名綠山,下均稱中文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興路49巷1 弄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綠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肢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柯俊豪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綠山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並詢問能否離去,經綠山明確表示不予同意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綠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俊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綠山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工業區員工診所105 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上肢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於受撞後仍能起身且意識清楚,受傷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綠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時有路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事發當時係因路人報案而偵辦(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自不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並與告訴人對話,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行離去現場,此亦與撞傷他人後逕自離去,全然不顧告訴人生死之行為人有別,則被告面對告訴人駕車亦有過失且傷勢並未顯著之情況下,或因此而心存僥倖藉故離去,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較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需照顧扶養1 名10歲之子女(在監期間由被告父母照顧扶養)、父母親均健在、受僱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