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 被告
- 廖英舒
- 選任辯護人
- 林秀夫律師
- 被告
- 陳幸蕙
- 選任辯護人
-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英舒、陳幸蕙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英舒、陳幸蕙為夫妻關係,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並經本院判決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2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所涉罪名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被告廖英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幸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且被告2人本即具有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將在二審法院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2人自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