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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啟達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028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啟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侯啟達(綽號「洪林」、「阿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仍於105 年8 月18日下午20時30分至21時間,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南陽路附近之7-11 超商向連桂鋒(綽號「阿國」,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同日下午21時許,在上址,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連桂鋒。嗣因連桂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桂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連桂鋒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於105 年8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19日到案時之播出、接聽之10通行動電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 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轉讓對象僅1 人、數量不多,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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