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耀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耀昇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7 月15日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鈞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4 月24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增訂理由,係因舊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而新法將之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改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耀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8 月8 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6 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6 年4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兩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受刑人是否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再觀之受刑人前案係犯傷害罪,後案則犯幫助詐欺罪,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動機、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異,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尚非必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又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其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全卷內容,認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