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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𡈼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温𡈼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𡈼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同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14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社門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温𡈼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伯」之張福泉等語(見偵31571 卷第17頁反面、第68頁、偵31570 卷第83頁、偵31578 卷第134 頁),而張福泉所涉於105 年12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查,堪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單位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 包(驗餘總淨重8.9963公克)│
├──┼────────────┼──────────────┤
│ 2 │吸食器                  │1 組                        │
├──┼────────────┼──────────────┤
│ 3 │玻璃球                  │2 個                        │
├──┼────────────┼──────────────┤
│ 4 │分裝袋                  │1 包                        │
├──┼────────────┼──────────────┤
│ 5 │電子磅秤                │2 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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