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昀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63、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昀臻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昀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巷0 號某店家圍籬前,趁告訴人王榮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榮昇所有、置放在該處圍籬前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IPHONE PLUS 手機1 支、鑽戒1 只、星辰牌手錶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上價值共9 萬7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方之籃子而離去,嗣經告訴人王榮昇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6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三媽臭臭鍋」前時,見告訴人胡郡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告訴人胡郡頤所有、放置在機車掛勾之手提袋1 個(內有「太和工房」保溫瓶1 個、粉色上衣及黑色緊身衣各1 件,其中粉色上衣價值690 元、黑色緊身上衣價值35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告訴人胡郡頤報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106 年4月7 日下午1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告訴人胡郡頤所有上開手提袋及保溫瓶各1 個。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昀臻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榮昇、胡郡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胡郡頤提出之遭竊物品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分別於106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106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村路0 段000 巷0 號、美村路1 段617 號等處,且對於其於106 年4 月7 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而扣得手提袋1個及保溫瓶1 個之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106 年2 月18日那天,伊騎機車要去找髮廊,經過美村路1 段596 巷3 號,伊的外套掉下去,所以伊就回頭去撿外套,伊沒有竊取告訴人王榮昇的包包;106 年3 月4 日那1 次,手提袋及保溫瓶都是伊撿到的,當時有1 個阿婆在那邊,伊問阿婆那些東西是不是她的,阿婆說不是,伊在那邊等了20幾分鐘,都沒有人來拿,伊認為那些東西是別人不要的云云。辯護人則以:經調取被告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4 號案件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是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且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換言之是認為被告沒有責任能力,而被告該另案所涉犯之竊盜行為與本案類似,故應認可援引上開另案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沒有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巷0 號某店家圍籬前,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榮昇所有、置放在該處圍籬前之上開黑色包包1 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方之籃子離去。其後,又於106 年3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三媽臭臭鍋」前時,見告訴人胡郡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告訴人胡郡頤所有、放置在機車掛勾之前開手提袋1 個,得手後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榮昇、胡郡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王榮昇、胡郡頤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王榮昇、胡郡頤前開指述應為實在。此外,被告亦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乙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上開物品之情節屬實,洵堪認定。
(二)惟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結果記載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障礙部位為腦部,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8 月18日府授社障字第10601766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再經本院調取被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之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載明被告於100 年間,經精神科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偷竊症、強迫症;於101 至104 年間,經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器質性情感症候群、強迫症;於104 年間,另經檢查認定被告有明顯的精神症狀,病識感不佳,難以區分幻覺和真實之情況,並經診斷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於105 、106 年間之精神科門診病歷,均曾診斷被告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強迫症、病態偷竊症等疾病;被告於106 年於該院之精神科治療表單另記載被告「5 歲偷水果店的錢和水果和垃圾,不記得為何…」。又被告於本院之另案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574 號),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該另案案發當下,有受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幻聽與妄想控制其犯罪行為,同時受被告5 歲開始之「衝動控制疾患有變態性偷竊症」,並有「強迫症」,故認被告於該另案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28日院精字第1060017695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70000493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125 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另案即上開106 年度易字第574 號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5 年5 月16日、105 年7 月31日,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掛鉤上或腳踏板之物品,與本案之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被告前開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疾患有變態性偷竊症、強迫症、中度智能不足等症狀,與本院調取之被告前述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因素導致被告之精神狀態有何改變。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106 年2 月18日那天,伊騎機車要去找髮廊,走到底覺得陰森森的,伊也不知道髮廊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8 頁反面),被告之回答呈現答非所問、脫離現實之狀況。故衡諸被告前揭精神疾病史、病歷資料、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答話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因所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疾患有變態性偷竊症、強迫症等疾患及心智之缺陷,導致其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思考能力退化,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其另案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受其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幻聽與妄想控制其犯罪行為,同時並受其5 歲開始之「衝動控制疾患有變態性偷竊症」,並有強迫症,推估被告因上開精神狀況,有高度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佐以被告於106 年1 至12月間之精神科門診病歷,均記載被告之徵候為「…仍有難以控制之取物衝動…」,並診斷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125 頁),足認具有反覆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故本院認被告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量被告所涉犯本案竊盜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