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峻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峻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晚上9 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蔣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據江易鴻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1號竊盜案件中遭查扣並經沒收執行完畢)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駛離現場,嗣再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2 段、和祥五街交岔路口處。
二、黃峻峰於105 年10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人行道上,見張惠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據張惠棻稱價值30,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1號竊盜案件中遭查扣並經沒收執行完畢)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駛離現場,嗣再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三、嗣蔣淑惠、張惠菁發覺上情後,分別委由江易鴻、張惠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另分別在前揭棄置地點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均已發還),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蔣淑惠、張惠菁分別委託江易鴻、張惠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峰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至21、39至4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7、38頁),並有證人江易鴻、張惠棻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22-1頁正反面),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192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反面、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原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蔣淑惠之上開機車時間為105年8 月15日晚上8 時許,然依證人江易鴻於警詢中供稱該機車最後停放時間為105 年8 月15日晚上9 時許(見偵卷第22頁),另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實際下手行竊時間乃係105 年8 月15日晚上9 時4 分許(見偵卷第25頁),是原起訴書就此所認應有誤會,惟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犯之竊盜罪,均有相當時間、空間之間隔,且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本院再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並需再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扣除業已執行完畢刑期後所餘刑期,而認上開應執行刑並未全部執行完畢,然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於前揭合於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先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並構成累犯無影響,不因其後上開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參諸卷附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1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25至28頁),被告一再隨意竊取他人停放於外之機車,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並破壞一般民眾停放車輛所具備不至隨意遭人侵擾之合理期待,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各次犯罪手法尚屬和平,竊得之財物亦均已遭尋獲及發還等犯罪情節,暨其本案犯罪動機僅為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而未供以從事其他不法犯行或轉售變賣牟利,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供用以為為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雖未於本案查扣,然據被告供稱已查扣於其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1號案件內(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依卷附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字第192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該案查扣之鑰匙1 支業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經審酌犯罪工具之宣告沒收係為避免該物一再淪為犯罪所用,而本案被告用以從事犯罪之工具既已遭另案宣告沒收並執行完畢,應已無再淪為犯罪所用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用以從事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