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峻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7248號、第28348號、第29033號、第291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峻峰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峻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8次普通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2罪)、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於100年、103年、104年、105年間均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或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短時間內復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6年3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