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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峻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0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峻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2、13行「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均更正為「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扣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竊盜案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偵卷第18頁)、被告黃峻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峻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第1、2案再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2月13日確定,再於106年3月7日送監與他案接續執行,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第1案之刑既已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2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1案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峻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機車2部,均經警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何玉燕及告訴人董憲鼎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偵卷第44、45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峻峰持以犯本案2件竊盜案件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業已扣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竊盜案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1頁)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2部,均經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黃峻峰竊盜案件: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刑法第320條 │黃峻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竊取黃耀慶所有、何│第1項之竊盜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玉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罪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
│    │WFY-583號輕型機車部 │            │壹支沒收。                  │
│    │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刑法第320條 │黃峻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示竊取董憲鼎所有之車│第1項之竊盜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牌號碼KCJ-293號普通 │罪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
│    │重型機車部分        │            │壹支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黃峻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7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5 年10月5 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6巷1 弄
    口處,見黃耀慶所有為何玉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
    鎖並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月8
    日,何玉燕發現前揭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後循線查獲(機車已尋獲發還)。  105 年11月8 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公園人行道上,見董憲
    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
    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鎖並發動而竊取之,得
    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月9 日,董憲鼎發現前揭機
    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機車已
    尋獲發還)。
二、案經董憲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峻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憲鼎於警詢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何玉燕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本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