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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靉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復偵字第36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靉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靉樺曾犯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間,因參加漢翔公司愛樂社舉辦之社團聚會而結識在漢翔公司任職之工程師林栢枝,雙方萌生情愫,而於105 年6 月起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李靉樺於交往期間獲悉林栢枝喪妻且疼子甚深,因而利用林栢枝對於親情之弱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7 月下旬起,陸續向林栢枝遊說詐稱:因伊能力備受其任職公司董事倚重,將設立子公司並預留董事席位予伊,然必須向外募資資金以確保董事席位及握有過半之經營權,伊之部分需募集資金需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倘公司設立登記後,將會配與林栢枝董事席位,並由伊帶領林栢枝之子進入公司任職予以善加栽培云云,雖林栢枝一再要求李靉樺提供相關營運計畫書、財物報表及資金運用計畫等資料供其參酌,然李靉樺均以該投資案為商業投資機密而拒絕提供,林栢枝則因考量及上開投資案如順利進行,將得確保其子未來工作職位之穩當,致一時失察,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允諾投資250 萬元,即於同年7 月29日贖回其投資之基金,取得271 萬餘元後,再於同年8 月1 日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漢翔公司之大門外,要求李靉樺須先簽立借據及本票為擔保,才願意交付現金250 萬元投資,李靉樺為取得款項,因而當場簽立借據予林栢枝收執,並答應於同年月3 日簽發同額本票予林栢枝,林栢枝因而將現金250 萬元交付予李靉樺,李靉樺於同年8 月3 日至林栢枝之住處,將其簽發該同額本票交予林栢枝,李靉樺則取回上述借據,並將之撕毀。不料,李靉樺取得款項後,仍拒絕提供林栢枝任何關於此案之投資資料,林栢枝甚感不安,欲表反悔,並希望李靉樺退回前開投資款,然李靉樺竟百般拖延,並藉故斷絕與林栢枝之聯繫及見面,林栢枝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靉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栢枝分別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之證述;證人王俊琪(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林子涵(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告訴人所草擬之股份持有合同書各1 張、被告與告訴人林栢枝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影本13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4 張、林栢枝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被告與林栢枝簡訊翻拍照片及說明(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4頁反面、第54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文書、誣告、恐嚇、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均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受上開案件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人林栢枝詐稱需募集資金以設立公司,嗣公司成立後將帶領告訴人之子進入公司賦予職位並栽培等為餌,要求告訴人投資25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提領250 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僅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詐欺取得250 萬元數額非少,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上開財產之損失,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自承受過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所為對其造成傷害甚為嚴重,被告為累犯,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等語。告訴人代理人則表示案發迄今,已1 年有餘,雖被告已償還10萬元,但與告訴人所受騙之金額仍有很大的差距,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所得為250 萬元(被告已返還10萬元),該未返還詐欺款項240 萬元,雖未扣案,惟係屬被告犯罪所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返還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稽,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返還10萬元部分,依法即不得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3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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