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庭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庭承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庭承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陳庭承之配偶吳采潔)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大仔」),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與長生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仁美三期」建案工地(下稱「仁美三期」工地)地下1 樓停車場後,見該工地水電承包商派駐之現場領班林錦佑存放在該處受電室內之電線及電動工具無人看管,竟與「大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敲開破壞上開受電室大門鎖頭後,徒手竊取其內由林錦佑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之電線及電動工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7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8 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嗣經林錦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庭承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大仔」前往「仁美三期」工地地下1 樓停車場,且有自該處地下1 樓停車場內載運電線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搬我放在油漆旁邊的東西,我拿走的物品是裝有膠帶的箱子5 、6 箱及電線,我拿走後現場只剩油漆桶子及一台噴漆的機器;電線是我向王盈盛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大仔」前往「仁美三期」工地之地下1 樓停車場,及其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離開時,確有自上址載運電線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吳宗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第27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確經其於105 年11月20日13時許發現失竊: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錦佑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1月20日13時許,我到「仁美三期」工地要裝設線路工作,而至地下一樓停車場進入放太平洋電線及工具倉庫內拿工具時,發現放在倉庫內側之太平洋電線不知被何人竊取,且鎖著倉庫門的大鎖亦遭人用不名工具破壞;現場失竊物品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失竊的電線及工具分別於1114日及19日陸續進貨,且放置在地下一樓停車場倉庫內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5 年11月20日下午因為要配合其他廠商施工,到工地分配給我這個廠商放置工具的受電室要拿工具,開門時就發現我原本用來鎖住大門的鎖頭有被工具敲過、破壞的痕跡,變成沒有上鎖,然後就發現我的電線及物品被拿走,裡面的物品約被搬走3 分之2 左右,還留下約3 分之1 的電線,我猜應該是來不急搬走;我遭竊的電線1 卷寬約20公分、高約011 至15公分、重量大概2 至3 公斤左右,裡面是銅線所以比較重;我被偷了68卷電線,若鋪平的放,會放滿一台小發財車的後斗;電動錘寬約30公分、長約60公分、重量10至15公斤,試壓機寬約20公分、長約30公分、高約25公分、重量約10公斤,雷射水平儀高約25公分、寬約10公分左右、大概3、4 公斤;我是將這些物品放在工地地下室的受電室內,該處是工地分配給我這個廠商放置工具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年8 月時,「仁美三期」工地材料管理部分由我負責,在工地內我們放置材料地區有3 處,一個是在一樓,會放置比較長的管子,其他二個地方都是地下一樓,比較貴重的電線及電動工具都會放在地下室電器機房內上鎖,其餘零件會放在地下室的材料區內;(提示偵卷第12頁正面平面圖後)這是偵查中與證人吳宗祐一起繪製的地下室現場圖,我所述放的位置就是上面的材料區及受電室;105 年11月時有一批電線跟電動工具都失竊了,失竊物品即如警詢中所述,電線是在105 年11月14日進貨的(庭呈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一式三聯,經影印第一聯附卷,原本發還);失竊的物品是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此外還有電動槌2 支、試壓機1支、雷射水平儀1 支等電動工具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並有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即騎士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仁美三期」工地之保全吳宗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是當天中午,水電的林錦佑發現他們的鎖被敲開,進去後發現裡面的東西失竊,告訴人失竊的東西都是在受電室裡的電線跟一些工具,他一下去立即發現就上來跟我說,我們就先去報警再去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
㈢、準此以觀,依告訴人及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併稽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5 年11月20日16時20分許至現場勘查結果,「仁美三期」工地地下一樓倉庫大門之門鎖確有遭不詳工具破壞情形乙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及依員警柯凱鈞於105 年12月7 日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4 頁正面),確載有其係於105 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接獲110 報案系統通報,於「仁美三期」工地地下室有電線及施工工具遭竊情事,警方到場時,報案人表示於11月20日13時00分,發現其放置於工地水電備料區之太平洋電線數卷及施工工具遭竊,共損失92,700元等情。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與證人吳宗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前揭員警現場勘察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益見告訴人前揭所述,應無虛妄不實之處,堪可採信。是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確經其於105 年11月20日13時許發現失竊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當天是將車停在油漆置物區,頂多是車道下來左邊過去一點點,沒去其他地方;我載走的東西是放在地下室開放空間內,我公司所有的養生膠帶、油漆桶、油漆工具及電線等物品;電線是我之前在工地工作時,請廠商先載到工地給我,我放在工地內忘記載走的,我是在105 年8 月間向盛豐水電工程行購買電線,並請盛豐水電工程行在105 年8 月9 日將電線載來工地的,那是用來拉插座的電纜線,是2.0 的,70、80卷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改稱:膠帶是請廠商送的,電線是我向王盈盛買的,我忘記是他送來還是我自己去載的;垃圾堆剛好在材料區旁邊,那時我有丟一些垃圾,走過去就變成了我在材料區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8頁正面)。足見被告就其案發當日至「仁美三期」工地地下一樓停車場時,是否有去油漆置物區以外之地點及其所稱載走電線放置在該處之緣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㈡、證人即盛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王盈盛於偵查中證稱:105年夏天時,被告向我購買1.25控制電纜與2.0 電線,他說他家要整修,本來是叫我去整修,但因為我工程有撞到沒有辦法,但我說可以賣他電線,他買的電線量是幾萬元;我記得該次他是自己開貨車來我店裡載電線,我會記得是因為那天還下毛毛雨,一卷1.6mm 電線長寬約30公分,高約不到10公分,重約1 、2 公斤,我沒有幫他載貨到他的工地過,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工地在哪,也未曾送貨到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長生二街口之大樓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5 年夏天被告有到我的水電行購買電線跟電纜;(經提示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之偵查筆錄後)照我當時所述,會有印象說被告105年夏天有來跟你買1.25控制電纜跟2.0 電線,是因為他家本來要我你去裝修,但我沒空才會向買這些電纜確實如此;且該次被告購買數量不多,種類大概是1.25、1.6 跟2.0 及0.5 共四種,一個人大概抱個2 、3 次就可以了;當天被告買完後,我親眼看到他把東西放到車上載走,之後是在106 年間,被告到我的水電行要求開收據,我才開給他的,收據上的內容與被告購買的東西一致;我從未曾因被告的拜託,把水電行裡面賣的東西送到「仁美三期」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益見被告所辯其所載離之電線係由證人王盈盛送至「仁美三期」工地乙節,確屬虛捏。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另證稱:經我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105 年11月20日8 時33分36秒行經崇德路左轉環中路往四平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其上所載之電線顏色、種類及數量與我失竊的電線相當等語(見警卷第9 頁正面及背面);且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物品可以全部裝在1 台小發財車後斗載走;被告是做油漆的,他需要的工具室樓梯、油漆刷、批刀、油漆桶等,不會用到電線,所以他也不會在工地放電線,他的工具都在地下室的置料區內;車道下來就直接是被告油漆的置料區,右轉約30公尺才是我放置工具的受電室,他的油漆置料區與我放置工具的受電室相距約20公尺,被告若要去他的置料區直接由車道下來就抵達,不用經過我放工具的受電室再迴車,且被告是做油漆的;當時警察在警局播放監視器給我看的時候,他有拉近鏡頭,在照片編號7 的鏡頭,我可以看到被告車子車斗有1 卷1.6mm 的電線,因為該卷電線放很久,外表很髒且是黃色的,所以我一看那捲電線是從放工具的受電室裡偷的;當天警察到場時,我有陪同警方在現場看,被告放置東西的地方沒有被搬動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第1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們是總承包水電,水電部分都是屬於我們的,沒有別人再進去,理論上只有我們的東西會放在裡面,那邊要進料或出料都是會經過我;除非是特殊狀況,依照承包商習慣,這個工地會使用的東西才會放到這工地,別的工地不會特別先送到這裡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㈣、證人吳宗祐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1月20日7 時4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入「仁美三期」工地地下室一樓時,是我當班,該駕駛是在工地工作約1-2 個月之負責油漆工作之人,另一名男子我從來沒看過;該駕駛到達工地後,他有問我地下一樓之車道門有無鎖住及工務所有沒有人已經到達,我告訴他說工地車道門有關上但沒有鎖,他聽完後就駕駛該車前望地下一樓;他們進入地下室後,我有先前往地下室查看車道門有無關好,把門關好後我就由車道口前往地下室,我看到上開二名人員車尾朝內、車頭朝向車道出口方向,在水電備料區找東西,但油漆及水電材料並沒有放置在同一區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負責油漆工程的承包商,他在105 年10月間就已經進駐工地,等到這個建案全部完工後才會離場;當天被告約8 點到場,陸續有幾個工人在上工,他與一位沒看過的工人一起來,我只看到側臉,與被告年紀差不多;被告到我的哨口時,問我說工地主任來上班了嗎?我說還沒,他又問我側門有無上鎖?我說沒有,因為當天砂石車要進出,他就下車去將鐵閘門拉開,當時我遠遠看他的車上沒很多東西,他說要來下他的工具;但應該不會有電線那些東西;他就將車開進去,不到10分鐘我就到地下室巡邏,看到被告的小貨車車尾巴朝著材料區,車頭朝外,被告與該名工人在林錦佑放置水管、零件的地方找東西;當天被告沒有在他的油漆室載東西離開,因為該處是開放空間,工地有很多灰塵,如果他的區域東西有被搬走的話,就會有很明顯的痕跡,但林錦佑報案後,員警到現場時,被告的區域沒有東西被搬動的痕跡,表示他的那個區域沒被搬走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在巡視過程中看到被告放置物品的油漆置物區內,上面有很多灰塵,便認為該區並沒有動過的情形;105 年8 月間只有承包水電會進水電材料,所以只有林錦佑的水電材料如電線及水管有進來,我確定在我任職期間沒有接過被告包商請廠商送水電材料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㈤、準此以觀,依告訴人及證人吳宗祐前揭證詞可知,依被告於「仁美三期」工地之承包工程性質,被告從未且無須放置電線或其他水電相關工具於該工地內,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車進入該工地時,確曾進入告訴人放置物品之受電區外之材料區,暨其當日亦無搬運或移動其原放置於油漆放置區內之物品等節,是被告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是將我放置在油漆區之電線及膠帶載離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佐以被告駕車離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4 張(見警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離開「仁美三期」工地時,其貨車內確有載運大量物品離開,而經告訴人檢閱上開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仁美三期」工地時之畫面後,被告所載運之物品顏色及外觀與告訴人遺失部分之電線外觀及數量相似。復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沒有糾紛或仇恨等節,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益徵告訴人實無故意設詞捏造此部分事實之動機,足徵其此部分證詞可信性極高,堪可採信。足徵被告當日與「大仔」進入「仁美三期」工地後,確有以不詳工具敲開破壞告訴人放置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之受電室大門鎖頭後,徒手竊取其內物品後載運物品離開之事實堪可認定。則由被告與「大仔」離開後,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確經告訴人發現失竊乙情,足認被告及「大仔」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仁美三期」工地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基此,被告於本院中之辯解均無可採,依告訴人、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大仔」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仁美三期」工地內由告訴人所放置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不僅影響該工地之水電工程進度,竊得物品價值亦高達92,700元,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高中畢業、為油漆工程包商,月薪約10幾萬元,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皆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失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 ├───┼───────────────┼──────────┤ │一 │太平洋牌1.6mm 耐熱電線9 卷 │9,000元 │ ├───┼───────────────┼──────────┤ │二 │30mm電線2 卷 │14,400元 │ ├───┼───────────────┼──────────┤ │三 │1.2mm 電線8 卷 │16,800元 │ ├───┼───────────────┼──────────┤ │四 │1.6mm 電線2 卷 │1,200元 │ ├───┼───────────────┼──────────┤ │五 │8mm電線8 卷 │16,800元 │ ├───┼───────────────┼──────────┤ │六 │2.0mm電線39卷 │31,200元 │ ├───┼───────────────┼──────────┤ │七 │電動槌2 支 │7,600元 │ ├───┼───────────────┼──────────┤ │八 │試壓機1 支 │5,500元 │ ├───┼───────────────┼──────────┤ │九 │雷射水平儀1 支 │3,000元 │ ├───┴───────────────┼──────────┤ │ 損失金額共計 │92,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