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某時 (即起訴書所載105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8時3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永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永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且並未扣案,因一般玻璃球吸食器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