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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振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0824號),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振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30824號
    被      告  周振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
    於民國101、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2次,毒品1次、
    森林法1次)、4月(毒品)、10月(毒品)、8月(森林法
    )、2月(毒品)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其中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業於民國104年8月
    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5年11月25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見傅勇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持金屬扳手1支轉動螺絲卸取
    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
    離開現場,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防於駕車時遭警查得其另案通緝之
    身分。傅勇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警於105年11月26日上
    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蘭勢大橋東勢端橋下,於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為警逮捕,並扣得包括金屬扳手1支及
    前揭遭竊車牌2面在內之物品(車牌2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金屬扳
    手1支及遭竊車牌2面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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