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 、659 、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6日凌晨4 時50分許,甲○○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5 年10月26日凌晨4 時5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 、659 、2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以,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應逕予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述觀察勒戒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惡性非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