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俊宇先前任職於平安歸國際旅行社(負責人為林益仲,下稱平安歸旅行社),承辦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等單位團體旅遊收取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團費,惟告訴人離職後,自行扣在職時之薪資後,僅匯款38萬3,948 元至平安歸旅行社帳戶。被告許志輝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受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人委託,向告訴人索討剩餘之33萬6,052 元團費,竟與徐志強(另案偵辦)及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男子、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8日某時,推由自稱「李小姐」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要規劃員工旅遊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阿Q 茶社前」洽談簽約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依約前往「阿Q 茶社」前,遭埋伏於此之被告及綽號「胖子」之男子,手持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再由徐志強持手機錄影,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倘未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關係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是單純為犯罪事實之報告,尚非此所謂告訴,其必須有對人追訴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98 號判例參照)。故告訴權之行使至少應表明特定之犯罪事實,及對犯人求為處罰之意思始可。尤以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其訴追與否,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且告訴乃論之罪所侵害之法益,類皆與公益無直接關係,非經被害人希望追訴,本屬缺乏起訴實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73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告訴人陳報犯罪事實,並已經明確指名特定對象請求訴追者,則除法律另有擬制規定(如告訴不可分等)者外,自難解為告訴人亦有意對其所指名之特定對象以外之人為告訴之意。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即係因告訴乃論之罪,對追訴之對象有明確化之要求,為免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所以為如此規定等情,當更甚明瞭。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然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參照)。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於適用告訴不可分原則時,是否具有共犯關係,本屬程序法上之要件事實,自應由適用本條規定之裁判者加以認定。至於其認定之標準,固不必如實體法之構成犯罪事實一般,必求其以嚴格之證明標準為之,亦即必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必須適用該條規定之裁判者,基於自由之證明,達於得釋明該要件事實存在之程度(蓋程序法上之要件事實之證明程度,通說均認以達於自由證明、釋明即可)。故法院適用該條規定,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準,自與上開法理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許志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許志輝係與徐志強、綽號「胖子」之男子及自稱「李小姐」之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8 日某時,推由自稱「李小姐」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相約碰面,再於同日12時許,告訴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時,由被告許志輝、綽號「胖子」之男子持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之身體,由徐志強持手機錄影,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等情,可知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許志輝及綽號「胖子」之男子、自稱「李小姐」之女子、徐志強等人就所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林益仲間有教唆犯之共犯共犯關係。
(二)又告訴人未經偵訊,然依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係陳稱:伊遭3 位不明人士毆打,因為伊與之前任職之平安歸旅行社有財務糾紛,故伊推認是前公司老闆教唆傷害,所以伊要對林益仲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而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105 年6 月19日第三次警詢時、105 年7 月5 日第四次警詢時及105 年11月7 日第五次警詢時,則分別僅是針對其為何會懷疑是林仲益教唆傷害、當天遭人毆打之經過及確認警方所提示之照片中人是否為動手對其毆打或在場攝影之人等節而為陳述,未再提及要對何人提出告訴,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他字卷第21頁至反面)。
(三)依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僅表示要對林益仲提出告訴,其於105 年7月5 日第四次警詢時,雖已知悉被告許志輝等人為動手對其毆打或在場攝影之人,但於該次警詢時及105 年11月7日第五次警詢時,均未指稱要對被告許志輝等人提出傷害告訴,未見其表達要對被告許志輝等人提出告訴請求訴究之意(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
(四)告訴人雖於105 年6 月8 日第一次警詢時,表達要對林益仲提出教唆傷害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林益仲有指示被告許志輝等人毆打告訴人,無積極證據足認林益仲有不法犯行,而於106 年2 月6 日對林益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2 至103 頁反面),足見檢察官已否定林益仲與被告許志輝等人間有教唆犯之共犯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尚難遽認告訴人前揭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許志輝。本件告訴人僅對林益仲提出告訴,自應認其告訴之對象及事實僅及於林益仲,檢察官遽對被告許志輝予以訴追,其要件即難謂無所欠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既僅對林益仲提出告訴,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林益仲與被告許志輝間有教唆犯之共犯關係,其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許志輝,此乃告訴效力之主觀不可分,固屬無疑,然前提要件必係有共犯關係始有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惟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認定林益仲與被告許志輝間有教唆犯之共犯關係存在,且檢察官已認定林益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如前述,則本件自不可能有因對林益仲提出告訴而效力及於被告許志輝之情狀。是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志輝涉犯傷害之犯行,既未經告訴,訴追要件即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