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危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危民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保字第1149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危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羅思婷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危民田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⒉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羅思婷,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