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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172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捌公克、壹點壹叁柒叁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8 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判2次)、6 月(判2 次)、8 月、9 月(判2 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判2 次)、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97年9月1 日入監執行,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永隆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附近之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林永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為本院發布通緝中,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1819公克、1.1527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6年8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2 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 頁、偵卷34至35頁)。本件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0.1819公克、1.152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788公克、1.1373公克),經鑑定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安保字第278 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093號鑑驗書各1 份及毒品照片2 張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簡字卷第5 至7 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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