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建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建翰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拘提到案,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及手機1支(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第4至15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又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下午5時5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0月11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8、39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尚有悔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藝品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第2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5小包、手機1支,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揆之前開說明,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