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166-1 號」應更正為「166-12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63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給付貨款,竟偽稱訂購藥品,向告訴人張勝柏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6千元之貨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將部分貨品歸還告訴人外,並已賠償其餘貨款,有和解書1 份附卷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之貨品價值共3 萬6 千元,其中優孅日夜膠囊14盒、易利氣磁力項圈4 個,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未歸還之貨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其餘貨品之價款17,960元,有和解書1 紙可參,本院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