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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8 月(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無車輛可供代步使用,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施志賢,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面),兼衡被告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竊盜使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自備鑰匙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王明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犯行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3 次)、8 月(7 次),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上旬某日,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施志賢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7-5752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並發
    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於105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施志賢發現前揭失竊之
    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
    在該車內採得王明聖之DNA 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志賢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害人施志賢雖於警詢時指稱:
    前開車輛經警尋獲後,有損失市價新臺幣1 萬3000元之隨身
    碟31支、電鑽1 組、工作包、眼鏡1 副等物乙節,惟查,訊
    據被告僅坦承竊取前開車輛,且堅詞否認有被害人指陳之上
    開犯行,則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另竊取隨身碟31支、電鑽1 組、工作包、
    眼鏡1 副等物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
    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案件,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
    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由承辦警員代為歸還被害人
    ,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施志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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