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㈥之犯案時間更正為「97年7月8日」,並於「循線查獲上情」後補載「,其中附表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犯行,經丙○○主動向承辦之警員供出並自願接受裁判」,並增引被告丙○○、丁○○、甲○○、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戊○○即查獲被告丙○○之警員之證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起訴書附表編號㈡之鐵條係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係屬兇器至明。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㈠、㈣、㈤之竊盜犯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申告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明確,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宣告刑│備 註│
├──┼────┼───────┼─────┼────────┤
│ 1 │97年7月 │刑法第320條第1│丙○○共同│被告於偵查犯罪之│
│ │21日4時 │項竊盜罪 │犯竊盜罪,│機關發覺前自首並│
│ │許 │ │處有期徒刑│接受裁判 │
│ │ │ │貳月。 │ │
├──┼────┼───────┼─────┼────────┤
│ 2 │97年7月4│刑法第321條第1│丙○○共同│ │
│ │日23時許│項第3、4款結夥│犯結夥攜帶│ │
│ │ │攜帶兇器竊盜罪│兇器竊盜罪│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 │ │
├──┼────┼───────┼─────┼────────┤
│ 3 │97年7月5│刑法第320條第1│丙○○共同│ │
│ │日晚上某│項竊盜罪 │犯竊盜罪,│ │
│ │時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 │ │
├──┼────┼───────┼─────┼────────┤
│ 4 │97年7月7│刑法第320條第1│丙○○共同│被告於偵查犯罪之│
│ │日12時許│項竊盜罪 │犯竊盜罪,│機關發覺前自首並│
│ │ │ │處有期徒刑│接受裁判 │
│ │ │ │壹月。 │ │
├──┼────┼───────┼─────┼────────┤
│ 5 │97年7月9│刑法第320條第1│丙○○共同│被告於偵查犯罪之│
│ │日18時許│項竊盜罪 │犯竊盜罪,│機關發覺前自首並│
│ │ │ │處有期徒刑│接受裁判 │
│ │ │ │壹月。 │ │
├──┼────┼───────┼─────┼────────┤
│ 6 │97年7月 │刑法第320條第1│丙○○共同│ │
│ │8日14時 │項竊盜罪 │犯竊盜罪,│ │
│ │許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