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聖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復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次)、5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2 案),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明聖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號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尤建富、岳治安各1 次,雙方完成交易。
三、嗣經警方聲請本院對王明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尤建富、岳治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明聖、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尤建富、岳治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核與證人尤建富、岳治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參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譯文出處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尤建富、岳治安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向別人購買毒品後,從購買毒品中取出些許毒品供伊施用,伊再以原價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明,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2 次時,確均有從中賺取此許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利益。是被告前揭2 次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復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次)、5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2 案),上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7 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就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是以前揭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
㈥、雖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者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邱俊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惟經本院向承辦檢察官函詢結果,經檢察官函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5日中檢宏帝105 偵9845字第11349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指毒品來源之人,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遭查獲,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此2 罪就法定刑為量刑,均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曾犯前揭所示之前揭紀錄,素行不良,其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尤建富、岳治安施用,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就本案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二級毒品實際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款項,販賣對象共2 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及金額均非鉅額,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及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園藝、板模及機械組立等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警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㈨、沒收部分:
1、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嗣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 、3 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三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第一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二項)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立法(修正)理由並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同條例第36條並規定此部分修正條文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修正結果,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處理。
2、按供運輸、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以已經搜獲扣押者為限,縱未經扣押,如未滅失尚屬存在者,均應適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要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2號判決參照)。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被告2 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被告2 次販賣毒品時,供被告聯絡毒品交易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為他人所申辦贈與被告,係屬被告所有,但現已不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考量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法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2 次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2000元。
5、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購毒者用聯│販賣或轉讓│販賣毒品名│ 販賣毒品過程 │ 宣告刑 │ │ │絡之電話號│時間 │稱、數量 │ │ │ │ │碼 │ │ │ │ │ │ ├─────┼─────┼─────┼─────────────┤ │ │ │被告用以販│販賣或轉讓│ 交易金額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 │ │賣之電話號│地點 │(新臺幣)│ │ │ │ │碼 │ │ │ │ │ ├───┼─────┼─────┼─────┼─────────────┼─────────┤ │ 1. │0000000000│104 年10月│販賣甲基安│王明聖於104 年10月14日21時│王明聖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尤建富)│14日21時31│非他命1 包│16分40秒及同日21時31分26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 │分許後某時│(重量不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刑肆年。未扣案之犯│ │表編號│ │ │) │動電話與尤建富所使用之0937│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1) │ │ │ │856295號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0000000000│臺中市豐原│2000元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毒│額。未扣案之門號09│ │ │(王明聖)│區水源路媽│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祖廟(起訴│ │不詳)予尤建富,並向尤建富│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書附表誤植│ │收取價金2000元,雙方銀貨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為馬祖廟)│ │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附近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額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之自白(警卷第42頁反面、│ │ │ │ │ │ │ 偵卷第98頁反面、本院訴緝│ │ │ │ │ │ │ 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 │ │ │ │ │ │ 54頁、第70頁正反面) │ │ │ │ │ │ │②證人尤建富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89頁正反面│ │ │ │ │ │ │ 、偵卷第121頁正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3頁│ │ │ │ │ │ │ ) │ │ │ │ │ │ │④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 │ │ │ │ │ │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 2. │0000000000│104 年10月│販賣甲基安│王明聖於104 年10月2 日21時│王明聖販賣第二級毒│ │(即起│(岳治安)│2 日22時48│非他命1 包│55分21秒、22時6 分20秒及同│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附│ │分許後某時│(重量不詳│日22時48分39秒,以其所使有│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表編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2) │ │ │ │治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命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其價額。未扣案之門│ │ │0000000000│臺中市豐原│1000元 │地點,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王明聖)│區水源路南│ │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岳│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坑巷27號(│ │治安,並向岳治安收取價金10│壹張)沒收,於全部│ │ │ │王明聖住處│ │00元,雙方銀貨兩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附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之自白(警卷第43頁正反面│ │ │ │ │ │ │ 、偵卷第99頁、本院訴緝卷│ │ │ │ │ │ │ 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54│ │ │ │ │ │ │ 頁、第70頁正反面) │ │ │ │ │ │ │②證人岳治安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 之證述(警卷第223 頁至第│ │ │ │ │ │ │ 239 頁、偵卷第69頁反面至│ │ │ │ │ │ │ 第70頁反面)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41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④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 │ │ │ │ │ │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 ├─┬───────┬─────┬─────┬───────────────┬─────┤ │編│監察時間 │被告 │購毒者 │通話內容 │基地臺位置│ │號│ │(A) │(B) │ │ │ ├─┼───────┼─────┼─────┼───────────────┼─────┤ │1.│104年10月1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① │① │ │ │①21時16分40秒│王明聖 │尤建富 │A:喂。 │臺中市豐原│ │ │②21時31分26秒│ │ │B:那裏見面? │區上南坑段│ │ │ │ │ │A:好啊,一樣啊,廟那裏好不好│0000-0000 │ │ │ │ │ │ ?去拜拜那裏聊天。 │地號 │ │ │ │ │ │B:我到了再打給你。 │② │ │ │ │ │ │A:好。 │臺中市豐原│ │ │ │ │ │B:要20幾分。 │區上南坑段│ │ │ │ │ │A:你要到再打。 │0000-0000 │ │ │ │ │ │B:我快到會打,3 啦(毒品數量│地號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② │ │ │ │ │ │ │A:喂。 │ │ │ │ │ │ │B:可以來了。 │ │ │ │ │ │ │A:我知道。 │ │ ├─┼───────┼─────┼─────┼───────────────┼─────┤ │2.│104年10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① │① │ │ │①21時55分21秒│王明聖 │岳治安 │B:在家啦。 │臺中市豐原│ │ │②22時6分20秒 │ │ │A:沒辦法出來了喔? │區上南坑段│ │ │③22時48分39秒│ │ │B:要出來可以出來阿......好啦│0000-0000 │ │ │ │ │ │ ,我等下出來。 │地號 │ │ │ │ │ │A:那在田心國小那相等。我現在│② │ │ │ │ │ │ 騎出去。 │臺中市豐原│ │ │ │ │ │B:你說什麼? │區豐南街 │ │ │ │ │ │A:豐田國小那相等,我現在騎過│240 巷139 │ │ │ │ │ │ 去。 │弄99號 │ │ │ │ │ │B:好啦。 │③ │ │ │ │ │ │② │臺中市豐原│ │ │ │ │ │A:你在哪? │區豐田里29│ │ │ │ │ │B:我在......剛過加油站啦... │鄰田心路2 │ │ │ │ │ │A:喔...好。... │段194號5樓│ │ │ │ │ │B:你說什麼? │ │ │ │ │ │ │A:我在國小門口啦。 │ │ │ │ │ │ │③ │ │ │ │ │ │ │B:喂... │ │ │ │ │ │ │A:我要到了,在路上了... │ │ │ │ │ │ │B:好啦,我在你那啦。 │ │ │ │ │ │ │A:你到我家沒? │ │ │ │ │ │ │B:我是在你家門口等喔?還是怎│ │ │ │ │ │ │ 樣? │ │ │ │ │ │ │A:好啦...你在上坡那... │ │ │ │ │ │ │B:好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