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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琨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鄧琨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琨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鄧琨達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鄧琨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為有期徒刑7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本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第1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至6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本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至6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至3之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至6之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刑事聲請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鄧琨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原有期徒刑4月,經 │原有期徒刑9月,經 │原有期徒刑5月,經 ││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3月(103年度│期徒刑7月(103年度│期徒刑4月(103年度││ │台非字第196號) │台非字第164號) │台非字第164號)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間、 │97.07.24 │97.07.25上午6時55 ││ │96.11.09 │ │分至7時10分間回溯 ││ │ │ │96小時內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號 │54號 │4037號 │4037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案號 │97年度易字第1563號│97年度訴字第3601號│97年度訴字第3601號││事│ │ │ │ ││實├────┼─────────┼─────────┼─────────┤│審│判決日期│ 97.08.04 │ 97.11.13 │ 97.11.13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7年度易字第1563號│97年度訴字第3601號│97年度訴字第3601號││決├────┼─────────┼─────────┼─────────┤│ │判決確定│ 97.09.01 │ 97.12.08 │ 97.12.08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執字第16│察署98年度執字第49│察署98年度執字第49││ │971號、103年度執更│9號、103年度執更字│9號、103年度執更字││ │字第2116號 │第1732號(編號2-3 │第1732號(編號2-3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月) │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贓物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原有期徒刑6月,經 │原有期徒刑7月,經 │原有期徒刑3月、共4││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次,經非常上訴撤銷││ │期徒刑5月(103年度│期徒刑6月(103年度│改判有期徒刑2月、 ││ │台非字第166號) │台非字第157號) │共4次(103年度台非││ │ │ │字第157號) │├──────┼─────────┼─────────┼─────────┤│犯 罪 日 期 │ 97.07.22 │ 97.07.04 │97.07.05、97.07.07││ │ │ │97.07.09、97.07.12│├──────┼─────────┼─────────┼─────────┤│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號 │669號 │808號 │808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7年度訴字第4640號│97年度易字第4560號│97年度易字第4560號││實│ │ │ │ ││審├────┼─────────┼─────────┼─────────┤│ │判決日期│ 97.12.16 │ 97.12.19 │ 97.12.19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7年度訴字第4640號│97年度易字第4560號│97年度易字第4560號││決│ │ │ │ ││ ├────┼─────────┼─────────┼─────────┤│ │判決確定│ 98.01.05 │ 98.03.30 │ 98.03.30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易服社│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執字第21│察署98年度執字第48│察署98年度執字第48││ │68號、103年度執更 │96號、103年度執更 │96號、103年度執更 ││ │字第1843號 │字第1733號(編號5-│字第1733號(編號5-││ │ │6定應執行有期徒 │6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 │刑10月)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1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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