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五六一六、五八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路二十二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洲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綽號「錢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向綽號「錢筒」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完成交易。嗣綽號「錢筒」之人所屬以「水哥」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己○○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告知己○○遭人申辦人頭帳戶使用,須配合接受調查,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起訴書附表謹略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前往內湖碧湖郵局及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內,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接續匯款二十四萬元及二十七萬元(合計為五十一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溪洲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因己○○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資料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住所地及交付帳戶資料之處所,均係位於彰化縣溪洲鄉,而被害人己○○接獲詐騙電話及匯出款項之地點,亦在臺北市內湖區,均非本院所轄。惟被告所幫助之以「水哥」為首詐騙集團,其主要成員即同案被告甲○○、李政樟、丁○○、戊○○、丙○○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罪起訴時,渠等共同正犯均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而為本院所轄。本院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正犯皆有管轄權並已依法判決在案,則被告係幫助前揭詐欺取財正犯從事犯罪行為之人,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相同見解詳參已故司法院大法官陳樸生所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八十一年十一月重訂七版,第四十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所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具有管轄權。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明確,並有被告在溪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上開綽號「錢筒」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出資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向被告收取?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綽號「錢筒」之人並非熟稔,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綽號「錢筒」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己○○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