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其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其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廣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李其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3月28日 │105年3月30日 │105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少 │檢察署105年度少 │檢察署105年度少 ││ │連偵字第64號 │連偵字第64號 │連偵字第64號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實 │ │599號 │599號 │599號 ││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681號 ││ ├──────────────────────────┤│ │編號1至5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因非常上訴經最高法 ││ │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撤銷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罪 名│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11日 │105年4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少 │檢察署105年度少 │ ││ │連偵字第64號 │連偵字第64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 ││實 │ │599號 │599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 ││ │第3390號 │ ││ ├─────────────────┤ ││ │編號1至5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 │ ││ │因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 │ ││ │字第23號判決撤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