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德賢因犯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3 月+3 月+4 月+4 月=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7 月+4 月=1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德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6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9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 │105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 ││ │號 │、105年度偵字第29749號│、105年度偵字第29749號│├─┬────┼───────────┼───────────┼───────────┤│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 ││實│ │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6年4月17日 │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1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94 ││決│ │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6年5月15日 │106年5月15日 │106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153號、第8149號 ││ ├───────────────────────────────────┤│ │編號1至編號3,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 無 │ 無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3月30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 │ ││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 │ ││決├────┼───────────┼───────────┼───────────┤│ │確定日期│106年7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1101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