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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謝昀珊
受刑人
劉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01號、105年度執字第14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昀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劉家龍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以上訴不合法定要件,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該案送交執行後,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並函知具保人督同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復以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完整矯正簡表、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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