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立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立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327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侵占                  │侵占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2次)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10日、        │105年7月20日          │105年8月17日          │
│            │106年2月9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51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
│            │106年度偵字第8912號   │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106年度簡字第670號    │106年度簡字第67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豐簡字第327號  │106年度簡字第670號    │106年度簡字第67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116號    │
│            │106年度執字第11167號  │                                              │
│            ├───────────┼───────────────────────┤
│            │編號1經本院106年度豐簡│編號2-3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            │字第327號判決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5月                                 │
│            │刑為有期徒刑5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8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