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珮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3788 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珮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珮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陳珮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珮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12日 │105年12月27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12號 │毒偵字第1413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629│106年度中簡字第 │ │ │ │號 │1342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3月30日 │106年7月2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629│106年度中簡字第 │ │ │ │號 │1342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4月24日 │106年8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 │執字第7671號 │執字第1378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