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勤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勤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勤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勤偉因犯如附表所示9 罪,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易字第1182號、105 年度訴字第52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753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70 號、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嗣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更定其刑)、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6 份、106 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