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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清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清欣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受刑人黃清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清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8日 │104年3月28日 │105年10月14日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180號 │撤緩毒偵字第39號│毒偵字第1629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338│106年度訴字第 ││ │ │2652號 │號 │1053號 ││事實審├────┼────────┼────────┼────────┤│ │判 決 │105年12月30日 │106年4月27日 │106年7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338│106年度訴字第 ││ │ │2652號 │號 │1053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8月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執更字第2899號(│執更字第2899號(│執字第13691號 ││ │編號1、2定應執行│編號1、2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6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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