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74號
- 聲請人
- 戎樂天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宏律師
王乃中律師
尤 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A-5-1、2A-5-2、2A-6-1及2A-6-2扣押物,雖列載於起訴書之非供述證據中,然起訴書內容卻完全無任何隻字片語引用上開扣押物所載之內容,顯見檢察官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根本無關上開扣押物,自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
㈡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A-1-1、2A-1-2、2A-2、2A-3、2A-4、2A-8及附表十之扣押物,已經調查局鑑識完成,且鑑識後之電磁紀錄已另保存於編號48之隨身碟中,未來法院可針對該等證據進行鑑定或勘驗等證據調查,上開扣押物僅係電磁紀錄之載體,顯無任何留作證據之必要性,請准予發還。
㈢對照起訴書編號2A-10 之扣押物,檢察官鑑識完畢認已無扣押必要,而已發還,附表九編號2A-1-1、2A-1-2、2A-2、2A-3、2A-4、2A-8及附表十之扣押物,理應作相同處理。即便檢察官認為上開扣押物應予差別處理,然起訴書並無應差別處理之理由記載,故應准予發還。
㈣上開扣押物另載有同案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量機密資料及被告個人隱私資訊,全然與本案無關,應盡速將扣押物返還被告,避免洩露同案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侵害被告隱私權,否則不啻是以侵害營業秘密的手段保護他人營業秘密。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發還之。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起訴書必須就證據與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為記載,才能引用作為證據。聲請人以起訴書內容無引用附表九編號2A-5-1、2A-5-2、2A-6-1及2A-6-2扣押物所載之內容,而推論檢察官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上開扣押物,而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云云,顯有誤解。
㈡聲請人以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A-1-1、2A-1-2、2A-2、2A-3、2A-4、2A-8及附表十之扣押物,已經鑑識完成而聲請發還。惟查,上開扣押物與鑑識結果是否具同一性,往後尚可能發生爭執,且如果被告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上開扣押物可能是法律上應宣告沒收之物,所以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㈢聲請人以檢察官已發還編號2A-10 之扣押物,檢察官鑑識完畢認已無扣押必要而已發還,故附表九編號2A-1-1、2A-1-2、2A-2、2A -3 、2A-4、2A-8及附表十之扣押物,理應作相同處理,起訴書無應差別處理之理由記載。本院認為檢察官在偵查中發還編號2A-10 之扣押物,為其偵查權限之行使,非本院所能介入。聲請人以檢察官的行為,轉而要求法院應與檢察官以同一標準處理扣押物,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以上開扣押物另載有同案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量機密資料及被告個人隱私資訊,全然與本案無關,應盡速將扣押物返還被告,避免洩露同案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侵害被告隱私權,否則不啻是以侵害營業秘密的手段保護他人營業秘密。惟查,上開扣押物是否與本案有關,尚待法院調查;而上開扣押物縱然有同案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機密資料及被告個人隱私資訊,法院於往後調查審理程序中自會注意是否有保密之必要。
㈤又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暫行發還扣押物。惟查,上開扣押物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明作為證據使用,且其內容均尚待法院調查確認,倘暫行發還,未來恐生同一性之爭議,故不宜暫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