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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淇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淇爰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淇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受刑人林淇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殺人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淇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殺人未遂 │恐嚇取財未遂 │幫助詐欺取財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19日 │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3 月8 日至││ │ │、同年4 月9 日 │同年月9 日 │├────────┼────────┼────────┼────────┤│偵 查 機 關│桃園地檢105年度 │臺北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160號 │偵字第6352號 │偵字第21700號 │├───┬────┼────────┼────────┼────────┤│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300│105年度易字第829││ │ │2905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2月16日 │106年5月23日 │106年8月1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300│105年度易字第829││ │ │1492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5月3日 │106年7月17日 │106年9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高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115號(編 │執字第12680號( │執字第15657號( ││ │號1、2定應執行有│編號1、2定應執行│接續執行) ││ │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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