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簡字第6398號(嗣後因論以累犯錯誤,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撤銷改判)、106 年度中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