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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3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3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05 年度簡字第6398號(嗣後因論以累犯錯誤,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撤銷改判)、106 年度中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3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