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299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徐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徐志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徐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5年2月18日 │104年5月底至6月 │104年6月5日、104││ │ │初某日、104年6月│年6月9日 ││ │ │6日、104年6月11 │ ││ │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速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偵字第861號(聲 │緝字第699號 │緝字第699號 ││ │請書誤載為105年 │ │ ││ │度偵緝字第699號 │ │ ││ │,應予更正)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526號 │2240號 │2240號 ││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 │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案 號│105年度桃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確 定│ │526號 │2240號 │2240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8月30日 │106年1月3日 │106年1月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