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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請人
劉昕岡
即受扣押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劉昕岡(下稱聲請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之發還,須符一定要件,且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一定流程依法處理,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且如須由審理法院處理之際,該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之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權限。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惟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相關被告高振雄等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95號受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再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據覆稱: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76號案件曾扣押台端所有之物品,業經該署起訴同案被告全案扣押物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請逕向該管法院聲請發還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0日北檢泰列105偵16043字第1048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扣押物,與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95號案件無涉,要非本院上開案件之扣押物無訛,揆諸上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函文表示「全案扣押物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請逕向該管法院聲請發還」等語,然本院仍無從裁定予以發還,宜由聲請人向扣押單位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
├──┼───────────────┤
│ 1  │保單資料4頁                   │
├──┼───────────────┤
│ 2  │協議書9頁                     │
├──┼───────────────┤
│ 3  │客戶名單(1)11張             │
├──┼───────────────┤
│ 4  │客戶名單(2)8張              │
├──┼───────────────┤
│ 5  │客戶名單(3)9張              │
├──┼───────────────┤
│ 6  │客戶名單(4)8張              │
├──┼───────────────┤
│ 7  │香港格上汽車租賃資料2張       │
├──┼───────────────┤
│ 8  │會員茶葉購買資料4張           │
├──┼───────────────┤
│ 9  │識別證及名片3張               │
├──┼───────────────┤
│ 10 │文宣資料1本                   │
├──┼───────────────┤
│ 11 │保單資料陳香韻2張             │
├──┼───────────────┤
│ 12 │安盛保險資料1本               │
├──┼───────────────┤
│ 13 │筆記本1本                     │
├──┼───────────────┤
│ 14 │存摺帳戶資料3本               │
├──┼───────────────┤
│ 1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及線材)1台 │
├──┼───────────────┤
│ 16 │協議書2張                     │
├──┼───────────────┤
│ 17 │刑事告發狀1份                 │
├──┼───────────────┤
│ 18 │托運單6本                     │
├──┼───────────────┤
│ 19 │財務規劃書11張                │
├──┼───────────────┤
│ 20 │認證課程手冊1本               │
├──┼───────────────┤
│ 21 │信函1件                       │
├──┼───────────────┤
│ 22 │投資文件17件                  │
├──┼───────────────┤
│ 23 │保險文件4件                   │
├──┼───────────────┤
│ 24 │通訊錄2本                     │
├──┼───────────────┤
│ 25 │信封1張                       │
├──┼───────────────┤
│ 26 │郵資明細表1張                 │
├──┼───────────────┤
│ 27 │匯款文件1件                   │
├──┼───────────────┤
│ 28 │會員申請表1本                 │
├──┼───────────────┤
│ 29 │體檢費收據1張                 │
├──┼───────────────┤
│ 30 │鴻福公司稅務文件6張           │
├──┼───────────────┤
│ 31 │記事本7本                     │
├──┼───────────────┤
│ 3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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