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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高增泓江宗祐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4號

自訴人
蔡建能

上列自訴人自訴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蔡建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蔡建能自訴被告羅友軍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查本件自訴人雖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提出撤銷刑事告訴狀,惟其自訴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依法不得撤回,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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