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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素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因未扣案,沒收恐徒增人力物力之浪費,且玻璃管取得容易,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梁素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565號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
    年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徒刑部分,業經該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94 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1 年11月27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梁素貞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5 、6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梁素貞在臺中市大甲區
    水源路452 巷口,因他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
    日上午9 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之88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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