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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煚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江煚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煚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4 月3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6 日14時許,江煚隆因另案通緝到案,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江煚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員並未於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相關證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江煚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煚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另
    前於88年間、92年間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8年2月12日、92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4月3日(即採尿前回溯3日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內,各以針筒
    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 月6日下午2時許
    ,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煚隆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
    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
    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
    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
    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
    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
    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
    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 號、97年度
    台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
    前於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各於88年2月12日、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執行2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逾5年,竟於106年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本件自應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