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2、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7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永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191號卷【下稱他191 卷】第12頁正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下稱他2306卷】第11頁、第7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50-51 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9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他191卷第1-1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他191 卷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他2306卷第2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8 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2306卷第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1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6 年度他字第3494號【下稱他3494卷】第2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3494卷第3 頁)、劉騰光心身診所106 年5 月29日光心診字第10600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他3494卷第14-1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2560 號函(他3494卷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兩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檢察官未能提出充分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或不起訴、未起訴),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供稱該次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芝芝」、「羊咩咩」之江蓮珠購得,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因而查獲江蓮珠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之情事,復依法對江蓮珠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起訴書敘明,並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18 號起訴書、106 年度偵字第224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5 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犯行合於上揭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3.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該次毒品海洛因係向江蓮珠購得,雖經檢察官循線偵辦後,以此部分僅有本案被告王永賢之指訴,故而未據起訴江蓮珠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1月15日中檢宏恭106 毒偵3792字第1299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然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係106 年1 月13日,其時間點早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且檢警機關亦係於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供出毒品來源後,即開始循線追查江蓮珠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均有卷內相關蒐證資料可資查核,縱檢察官於偵辦後,因證據資料蒐集程度尚有不足,而未予起訴江蓮珠於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另參酌被告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上開3 次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均已丟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偵查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王永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一(一)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王永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一(二)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王永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 │一(三)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